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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

    環境教育法第3條第3款針對環境保護法律定義為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而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保署,目前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以管末污染防治為重,是否過於狹隘?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1-12-21 13:53
    • (一)在環境教育法中對環境保護法律之定義,其目的不是在解釋廣義的 環境保護法律的涵蓋範圍,而是特別針對環境教育法第8條所述,自各級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支出預算金額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罰鍰收入皆要提撥 5%作為環境教育基金;另同法第 23 條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或 5000 元以上之罰鍰者,應命其接受 1 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針對這 2項條文提到的「環境保護法律」一詞加以定義。
    • (二)由於本項定義涉及基金的財務運作及環境講習之範圍,如果在立法過程一開始就涉及跨部會的內容,將造成非常繁雜協商過程,行政措施也難以釐清。例如水利法第 89 條之 1 規定,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那水利法是不是廣義的環境保護法律?水資源作業基金要不要提撥5%給本署作為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違反水利法要不要參加環境講習?由誰來辦理講習?如何分工?全國各項法律必須逐一檢視何者與環境相關,許多的問題要一一釐清,取得各部會共識將極為困難,造成環境教育法立法延宕,因此本署才先以目前主管之環境保護法律為基金徵收範圍及環境講習之依據。
    • (三)未來配合環境資源部之成立,將納入諸如水利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國家公園法等,逐步擴大環境教育法所稱之環境保護法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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