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按日連續處罰」之性質,在實務與學說方面,分別有「行政罰說」及「行政上強制執行方法(執行罰)說」等不同見解。其中所謂行政罰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執行罰(或稱怠金)係以督促義務人將來履行義務為目的之一種行政強制執行方法,義務人經告誡仍不履行義務,執行機關本得連續處以怠金(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惟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在督促行為人排除因其違規行為所造成污染環境之現狀,以便將來實現履行義務之合法狀態,係促使行為人完成改善之手段,類似強制執行之一種手段,具有行政執行法性質。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近20年來之通說見解及本署歷年來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性質均採執行罰說。
(四)綜上,按日連續處罰不適用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