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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宣導

    高雄市推動環境教育補助辦法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1-12-19 11:52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345509000號令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暸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之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國民環境保護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鼓勵各類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及學校推動環境教育,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ㄧ者,得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一、環境教育活動:指本市轄區內依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認證通過取得證明文件之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有關氣候變遷、災害防救、自然保育、公害防治、環境資源管理、永續發展、生物多樣性、綠色消費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教育活動。

    二、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指本市轄區內依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認證通過取得證明文件之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法第十條規定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所開設下列課程:

    (一)包括三個核心科目合計四十小時以上及實務訓練時數三十小時以上之ㄧ百二十小時以上訓練課程。

    (二)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之訓練課程。

    三、環境教育計畫:指本府所屬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政府捐助合計超過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之環境保護財團法人或本市轄區內經政府立案之民間團體辦理環境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環境教育計畫。

    第四條 申請本辦法之補助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依申請之補助項目,分別檢附環境教育活動計畫書、環境教育人員訓練計畫書或環境教育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五條 申請案由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作業,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

    申請案審查項目如下:

    一、執行計畫能力。

    二、過去執行成效。

    三、計畫內容之適切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四、執行方法之可行性。

    五、預期完成之成果及效益。

    六、經費及人力配置安排之合理性。

    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副局長以上人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定主管機關科長以上人員一人兼任,其餘三位委員由召集人就具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本市環境教育審議會委員中遴選兼任。

    審查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得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審查小組之開會及表決,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六條 同一申請人申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環境教育計畫補助,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環境教育活動:

    (一)具國際交流性質者,依活動性質、參與國家及人數等核定補助金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

    (二)前目以外之環境教育活動,依場次、天數及參加人數等核定補助金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三萬元。

    二、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依師資、課程內容、授課方法及評量方式等核定補助金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

    三、環境教育計畫:依訂定之計畫目標、方法與內容類型及預期效益等核定補助金額,每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二萬元。但主題計畫符合主管機關每年度環境保護推動政策及方向者,每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申請計畫預定支出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但對環境教育推廣成效卓著或曾獲選參加國家環境教育獎,並經審查小組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國際交流性質,指邀請國外環境相關領域學者專家、機關(構)或團體代表辦理環境教育研討(習)會或論壇等。

    第八條 申請人應依核定計畫內容及審查結果執行;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九條 獲准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請領補助款。但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請領:

    一、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支出憑證。

    二、經費分攤明細表。

    三、活動成果報告。

    四、領據(抬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未依前項規定請領者,視為放棄請領補助款。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考核或訪查計畫之執行情形或成效,受補助之人應配合辦理。

    前項考核訪查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之ㄧ部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額:

    一、虛報、浮報補助款或申請文件不實。

    二、以不正當手段影響審查公正性。

    三、擅自變更主管機關審定之計畫內容。

    四、未依計畫辦理、進度嚴重落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五、拒絕接受主管機關之考核或訪查。

    六、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款。

    七、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主管機關作成核發補助處分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補助資格者,自撤銷或廢止時起三年內不予補助。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年度經費用罄時,當年度不再受理申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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