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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宣導

    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1-12-19 11:45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405694300號令制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501084500號令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601790400號令修正第3.13.18-1.18-2.21-1.21-2.22.26-1.27.28-1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本市環境品質,推動城市永續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 、三氟化氮(NF3)或其他導致全球暖化及溫室效應之物質,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指於相當之比較時期中,除自然氣候變化外,因人類活動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氣候改變。

    三、調適:指為降低氣候變遷之衝擊,所採行之各項因應調整與準備措施。

    四、脆弱度:指系統於氣候變遷衝擊下,所面臨之潛在脆弱程度,包含潛在衝擊與 調適能力等內涵。

    五、潛在衝擊:指系統於氣候變遷衝擊下所遭受之負面衝擊,包含暴露量與敏感度等內涵。

    六、調適能力:指系統於氣候變遷衝擊下,可處理負面衝擊之措施與功能。

    七、既有工業管線:指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非屬公用事業或公共使用,而供工業使用之管線。

    八、工程造價:指依中央、本市或其他特設之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工程造價;無建造執照者,依營建工程承攬契約所載之契約價金。

    九、未達一定規模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站:指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且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分類、貯存、轉運及營利之場所。

    第四條 為查核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命義務人提供有關資料或派員實施檢查、採樣。

    前項應提供之資料範圍及檢查、採樣之實施方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章 永續發展

    第五條 本市應以城市永續發展為目標,均衡推動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

    經濟發展計畫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重大危害之虞者,應以環境保護為優先。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擬定綠色採購政策,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應落實辦理,且應優先採購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

    第七條 為減緩溫室氣體效應,主管機關應推動每周一日為蔬食日。

    第八條 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運用課程教學與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進行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環境教育。

    第九條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除環境教育法之環境教育時數外,每年應至少辦理二小時低碳環境教育課程,員工、教師及學生每年並應至少參加二小時之低碳環境教育。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本於逐步邁向節能社區及低碳城市之目標,研擬溫室氣體減量方案及相關規範;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及轄內事業單位並應配合執行。

    第十一條 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為應申報溫室氣體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應訂定溫室氣體自主管理計畫,設定溫室氣體減量目標期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之。

    前項自主管理計畫之內容、申報程序、查核等相關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府相關機關應就本市氣候變遷衝擊下之脆弱度研擬因應策略,並提請本府氣候變遷調適會審議,以降低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

    前項因應策略,包含氣候變遷潛在衝擊、調適能力分析、脆弱度分析等事項。

    第一項氣候變遷調適會之組成及運作,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章 空氣污染管理

    第十三條 為改善空氣品質,主管機關應推廣使用低污染運具,及清潔能源車輛,劃定低污染運具示範運行區。

    主管機關應分階段公告本市轄內禁止使用二行程機車之時程及區域,並最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禁止本市使用二行程機車。但符合一定條件之二行程機車,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不在此限;其條件、登記及使用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四條 一定規模之餐飲業作業場所應設置集排氣系統及空氣污染物去除設施,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項一定規模之餐飲業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集排氣系統及空氣污染物去除設施之規格、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五條 使用公共區域之既有工業管線及民生用輸氣管線所有人,應每五年對其所有金屬管線辦理自輸出端至接受端之全線管壁厚度、鏽蝕及異常檢測,並自主管機關依第四項規定公告後二年內將檢測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管線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提送檢測報告,或提送之檢測報告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移請道路主管機關停止其繼續使用道路。

    第一項檢測如發現管線有鏽蝕或異常,管線所有人應於一個月內完成驗證、改善。

    第一項檢測報告應載內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章 水污染管理

    第十六條 依水污染防治法設置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應為專職,除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得互兼外,不得兼任或兼營其他職務或職業,並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執行職務。

    前項之專責人員未依法執行職務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一年內達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專責人員設置之核定。

    前項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一年內三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或其相關規定,且其違規情節未構成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五年內不得於本市擔任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前二項所稱一年內,指自最後一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第十七條 一定規模之餐飲業、飲食攤販數量三十攤以上之零售市場或道路範圍外之攤販臨時集中營業之場所應設置污水收集系統及油水分離設施,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項一定規模之餐飲業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污水收集系統及油水分離設施之設置、操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章 環境清潔管理

    第十八條 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善盡其場所之清潔維護責任,並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

    一、堆置物品或積水致影響環境衛生或孳生病媒源。

    二、雜草長度超過五十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

    三、建築物傾頹或朽壞致影響環境衛生。

    四、覆蓋道路側溝蓋或洩水孔致影響排水及清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污染環境衛生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於非都市土地者,其適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公私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除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物本體或廢棄市場內之水泥攤台外,視同廢棄物,本府各公私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逕予清除。

    公私場所為空屋或廢棄市場內之水泥攤台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經本府傳染病評估會認定其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或有孳生病媒源,不拆除將妨礙防疫工作,致有傳染病擴散之虞者,於防疫工作必要範圍內,分別由本府工務局或本府經濟發展局限期命空屋或攤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自行拆除者,得逕予拆除。

    前項傳染病評估會之組織及認定原則,由本府衛生局另定之。

    第三項及第四項逕予清除或拆除之費用及其衍生之必要費用,應由本府各公私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向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求償;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第一款公私場所之查報、通知、列管及動員社區人力清潔維護等工作,由本府民政局督導各區公所為之。

    第十八條之一 本市轄內之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學校、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及所有或管有一定規模以上曾發生登革熱、有登革熱發生之虞或其他特定場所之自然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應設置登革熱防制專責人員,並訂定登革熱防制自主管理計畫執行之;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查核之。

    前項登革熱防制專責人員資格、登革熱防制自主管理計畫內容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查核相關辦法,由本府衛生局另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或其他特定之場所,由本府衛生局公告之。

    第十八條之二 施工中之營建工程,承造人應每日針對工地內可能孳生病媒環境進行巡查,且至少每十日至二週噴灑或投放環境用藥,並作成紀錄供查核。

    前項工程之工程造價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分別設置兼任或專任之登革熱防制專責人員,執行登革熱防制相關工作。

    前二項一定金額、防制方式、紀錄應記載內容、頻率、登革熱防制工作等相關作業與其他應遵行事項或查核相關辦法,由本府衛生局另定之。

    第十九條 電信箱、變電箱、電桿、路燈、號誌燈桿、消防栓、路樹等定著物不得有張貼、噴漆或未經許可懸掛廣告物之情事;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並應善盡清除維護之責任。

    第二十條 未達一定規模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站之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未達一定規模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站之登記、管理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溫室氣體自主管理計畫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之一 未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登革熱防制專責人員、訂定、執行登革熱防制自主管理計畫,或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移由本府衛生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查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之二 施工中營建工程之承造人,違反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或衛生局處承造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施工中之營建工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本府衛生局勒令停工三日至三十日:

    一、經依前項規定於一年內裁處罰鍰三次以上。

    二、因孳生病媒源,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於一年內經依第二十七條或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累計裁處罰鍰三次以上。

    三、經本府衛生局認定施工現場孳生病媒源情節重大。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查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公共區域之既有工業管線及民生用輸氣管線所有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檢測。

    二、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送檢測報告。

    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送之檢測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

    第二十三條 一定規模之餐飲業未設置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設施或設置之設施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經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一定規模之餐飲業、飲食攤販數量三十攤以上之零售市場或道路範圍外之攤販臨時集中營業之場所未設置或正常操作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設施,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經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命提供有關資料或檢查、採樣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既有工業管線及天然氣輸氣管線所有人違反第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止使用管線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本府衛生局應令違反之自然人或法人、團體、機關、學校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接受八小時之登革熱防治教育課程:

    一、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

    三、違反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辦法。

    經令參加前項登革熱防治教育課程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時,得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

    拒不參加第一項所定登革熱防治教育課程者,由本府衛生局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清除義務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屬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時,其土地或建築物總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加倍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二行程機車者,處機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二十八條之一 民眾對於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罰鍰收入後予以獎勵。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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