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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宣導

    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5-01-21 11:5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0990116746D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040200828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080201142A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100201119A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2  條、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120202537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6、7、9、14  條條文

    第 1 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特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設置環境教育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本法第八條第六項及預算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
    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自本部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
        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本部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支出: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部出任當然委員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
    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二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
    本部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
    團體代表聘兼之。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
    
    第 8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
    ,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
    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另置副執行秘書及工作
    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第 10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1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屬機關代表及民
    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
    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
    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列席。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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