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高市府四維人企字第1000124855號函訂定
一、為規範高雄市政府環境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環境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協調及諮詢本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
(二)審議本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年度執行成果報告。
(三)其他審議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市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有關機關代表及具有環境教育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所稱環境教育相關學術專長,指環境教育、環境工程、環境科學、環境資源管理、環境法律、公害防治、災害防救、自然保育、文化保存、氣候變遷、社區參與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領域。
第一項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會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委員,由本府公開接受公會、行政機關、大專校院、學術研究機構或環保公益團體推薦。
本府環境保護局應將受推薦者應具備之資格、推薦表、檢具文件及受理期間等公告之,其期間並不得少於十五日。
五、具備下列資格之ㄧ者,得被推薦擔任本會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委員:
(一)曾任國內大專校院環境教育相關專長領域助理教授以上,而有專門著作。
(二)曾任學術研究機構環境教育相關專長領域副研究員以上,而有專門著作。
(三)曾任各級政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且表現優異。
(四)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或教師,且環境教育表現優異。
(五)長期擔任環境教育志工有卓越事蹟。
六、本府環境保護局應先行審查委員推薦人選之資格,並將符合資格者,簽報本府圈選,以決定本會委員及其候補人選。
七、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自候補人選中圈選聘任之。但無候補人選時,應重行遴選之。
八、本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得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九、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代表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機關指派代表代理之。
十一、本會委員之開會及表決,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十二、本會召開會議前,得邀請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本會為審議工作需要,得由副召集人指派委員若干人,就審議事項進行初審,並研擬初審意見供本會討論及審議參考。
十三、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五人至七人,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指派相關人員兼任,負責本會相關事務,其任務如下:
(一)辦理本會行政事務。
(二)彙整及研提環境教育相關政策與資訊。
(三)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行動計畫,並列管辦理進度。
(四)協助推動環境教育行動方案相關事務。
(五)臨時交辦之其他事項。
十四、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