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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宣導

    環境教育計畫與成果提報執行辦法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5-01-21 11: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07004085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 、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第 8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列屬「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 」管轄

    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提報單位:指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
        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
    二、參加對象:提報單位之員工、教師、學生。
    
    第 3 條
    提報單位每年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並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起,於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提報次年度環境教育計畫;至遲應於當年度環境教育
    計畫執行前提報。
    前項環境教育計畫內容如下:
    一、計畫目標與預期效益。
    二、執行內容(包含主題、方法、內容領域、內容概要、時數、實施日期
        等)。
    三、參加對象名冊(參加對象為員工、教師者,其名冊應明列參加對象之
        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末四碼;參加對象為學生者,則以班級總人數
        提報)。
    提報單位為國家安全會議與其所屬國家安全局,及國防部與其所屬機關(
    構)、部隊者,其前項第三款之參加對象名冊以提報單位總人數提報,免
    提供參加對象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末四碼。
    
    第 4 條
    提報單位依前條第一項提報之環境教育計畫,其執行內容有變動者,至遲
    應於環境教育計畫完成日起一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網站提報
    變更。
    
    第 5 條
    提報單位應於環境教育計畫完成日起一個月內,將環境教育計畫執行成果
    之主題、方法、內容領域、內容概要、實際實施日期、實際參加對象名冊
    與認定之環境教育時數,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提報。
    提報單位之環境教育計畫,包含不同期程或不同內容之活動者,以提報單
    位當年度環境教育計畫最後一項活動完成之日,認定為前項環境教育計畫
    完成日。
    
    第 6 條
    提報單位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比對當年
    度實際符合免納入參加對象名冊之員工、教師、學生,與依第三條第二項
    第三款提報之參加對象名冊有相異之處,應更正之。
    提報單位應依前項更正確認後參加對象名冊所列之參加對象,至遲於次年
    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提報參加對象當年度完成環境教育之時數。
    
    第 7 條
    前條免納入當年度參加對象名冊之員工、教師、學生,指參加對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參加對象為員工、教師:因退休(伍)、資遣或離職、工作未滿九十
        日曆天、因公派駐國外、死亡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二、參加對象為學生:因退學、休學、轉學、在學未滿九十日曆天、死亡
        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之其他特殊原因,提報單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提出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免納入當年度參加對象名冊。
    第一項免納入當年度參加對象名冊者,提報單位應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三年
    ,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提報單位有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或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者,應開立限期辦理
    通知書,命提報單位限期辦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查核提報單位限
    期辦理情形,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查。
    第一項限期辦理期限屆至,提報單位仍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抽查前一年轄
    區內提報單位之環境教育計畫執行成果,並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於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載抽查結果。
    前項抽查應確認下列事項:
    一、執行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
        、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內容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款之環境教育
        定義。
    二、執行成果符合提報單位所訂定之環境教育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第一項抽查結果,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加
    抽查比率。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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